投資人關係
內線交易防範管理辦法
106年4月修訂
1 目的
為避免本公司人員因不諳法令,或利用知悉本公司未公開之訊息涉及內線交易,爰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制定本辦法。
2 範圍
具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四款身分之公司內部人及第五款之消息受領人。
3 定義
3-1 內線交易:
指具特定身分之人於獲悉本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對本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有買入或賣出之行為。
3-2 內部人: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如下:
3-2-1 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3-2-2 持有本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2-3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3-2-4 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3-2-5 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3-2-6 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本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為其持有股票者。
3-3 重大影響本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範圍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3-4 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
4 作業程序
4-1 本公司之內部人及消息受領人,於獲悉本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本公司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進行買入或賣出之交易。
4-2 本公司辦理內部重大消息處理及揭露,應依證券交易法及相關之法令、命令、函釋及臺灣證券交易所或台灣證券櫃枱買賣中心所頒布之辦法、規則辦理。
4-3 本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4-4 本公司應建立、維護內部人之資料檔案,並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相關轉讓資料。
4-5 因執行業務而知悉本公司重大消息者,不得洩露、公開所接觸、知悉之重大消息予他人,亦不得探詢或蒐集與個人職務不相關之未公開重大消息;對於非因執行業務而得知本公司未公開之重大消息者,亦同。
4-6 本公司以外之機構或人員因參與本公司併購、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均應簽署保密協定,且不得洩露所接觸及知悉之內部重大消息予上述計畫不相關之第三人。
4-7 本公司對外揭露內部重大資訊應秉持下列原則:
4-7-1 資訊之揭露應正確、完整且即時。
4-7-2 資訊之揭露應有依據。
4-7-3 資訊應公平揭露。
4-8 本公司內部重大消息之揭露,除法律或相關辦法另有規定外,應由本公司發言人或代理發言人處理,並應確認代理順序;必要時,得由本公司負責人直接負責處理。本公司發言人及代理發言人之發言內容應以本公司授權之範圍為限。
4-9 本公司對外之資訊揭露應留存下列紀錄:
4-9-1 資訊揭露之人員、日期與時間。
4-9-2 資訊揭露之方式。
4-9-3 揭露之資訊內容。
4-9-4 交付之書面資料內容。
4-9-5 其他相關資訊。
4-10 媒體報導之內容,如與本公司揭露之內容不符時,本公司應即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澄清;若有發生損害公司之情事時,應向該媒體要求更正或追究其法律責任。
4-11 本公司相關人員獲悉重大消息有洩漏之情事發生時,應儘速向權責單位報告。權責單位於接受前項報告後,應邀集相關部門擬定處理對策,並將處理結果做成紀錄備查,稽核部門亦應對上述洩漏情事進行查核。
4-12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應追究相關人員責任並採取適當法律措施:
4-12-1 本公司人員擅自對外揭露重大消息或違反本作業程序或其他法令規定者。
4-12-2 本公司發言人或代理發言人對重大消息發言之內容超過本公司授權範圍或違反本作業程序或其他法令規定者。
4-12-3 本公司之內部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或向公司為不實之申報者。
4-12-4 第三人如有洩漏本公司重大消息,致生損害於本公司者,本公司應追究其法律責任。
4-13 本公司得視需要不定期對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辦理相關法令之教育宣導,並應適時提供相關資訊
5. 施行
5-1 本辦法經董事會通過後施行之,修正時亦同。
5-2 本公司依法選擇設置「審計委員會」時,對於原屬監察人之規定,準用於審計委員會。
5-3 制定:民國100年10月29日訂定。
修訂:第一次修正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董事會通過。
內線交易防範管理辦法
106年4月修訂
1 目的
為避免本公司人員因不諳法令,或利用知悉本公司未公開之訊息涉及內線交易,爰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制定本辦法。
2 範圍
具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四款身分之公司內部人及第五款之消息受領人。
3 定義
3-1 內線交易:
指具特定身分之人於獲悉本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對本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有買入或賣出之行為。
3-2 內部人: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如下:
3-2-1 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3-2-2 持有本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2-3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3-2-4 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3-2-5 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3-2-6 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本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為其持有股票者。
3-3 重大影響本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範圍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3-4 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
4 作業程序
4-1 本公司之內部人及消息受領人,於獲悉本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本公司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進行買入或賣出之交易。
4-2 本公司辦理內部重大消息處理及揭露,應依證券交易法及相關之法令、命令、函釋及臺灣證券交易所或台灣證券櫃枱買賣中心所頒布之辦法、規則辦理。
4-3 本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4-4 本公司應建立、維護內部人之資料檔案,並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相關轉讓資料。
4-5 因執行業務而知悉本公司重大消息者,不得洩露、公開所接觸、知悉之重大消息予他人,亦不得探詢或蒐集與個人職務不相關之未公開重大消息;對於非因執行業務而得知本公司未公開之重大消息者,亦同。
4-6 本公司以外之機構或人員因參與本公司併購、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均應簽署保密協定,且不得洩露所接觸及知悉之內部重大消息予上述計畫不相關之第三人。
4-7 本公司對外揭露內部重大資訊應秉持下列原則:
4-7-1 資訊之揭露應正確、完整且即時。
4-7-2 資訊之揭露應有依據。
4-7-3 資訊應公平揭露。
4-8 本公司內部重大消息之揭露,除法律或相關辦法另有規定外,應由本公司發言人或代理發言人處理,並應確認代理順序;必要時,得由本公司負責人直接負責處理。本公司發言人及代理發言人之發言內容應以本公司授權之範圍為限。
4-9 本公司對外之資訊揭露應留存下列紀錄:
4-9-1 資訊揭露之人員、日期與時間。
4-9-2 資訊揭露之方式。
4-9-3 揭露之資訊內容。
4-9-4 交付之書面資料內容。
4-9-5 其他相關資訊。
4-10 媒體報導之內容,如與本公司揭露之內容不符時,本公司應即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澄清;若有發生損害公司之情事時,應向該媒體要求更正或追究其法律責任。
4-11 本公司相關人員獲悉重大消息有洩漏之情事發生時,應儘速向權責單位報告。權責單位於接受前項報告後,應邀集相關部門擬定處理對策,並將處理結果做成紀錄備查,稽核部門亦應對上述洩漏情事進行查核。
4-12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應追究相關人員責任並採取適當法律措施:
4-12-1 本公司人員擅自對外揭露重大消息或違反本作業程序或其他法令規定者。
4-12-2 本公司發言人或代理發言人對重大消息發言之內容超過本公司授權範圍或違反本作業程序或其他法令規定者。
4-12-3 本公司之內部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或向公司為不實之申報者。
4-12-4 第三人如有洩漏本公司重大消息,致生損害於本公司者,本公司應追究其法律責任。
4-13 本公司得視需要不定期對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辦理相關法令之教育宣導,並應適時提供相關資訊
5. 施行
5-1 本辦法經董事會通過後施行之,修正時亦同。
5-2 本公司依法選擇設置「審計委員會」時,對於原屬監察人之規定,準用於審計委員會。
5-3 制定:民國100年10月29日訂定。
修訂:第一次修正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董事會通過。